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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录然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录然,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封丘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录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录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录然通过李某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垣县恼里镇西辛庄村南地,张某1家的66棵杨树,张录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2、张某3心采伐了上述杨树。经鉴定,被伐杨树66株,立木材积为23.4917立方米。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录然至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录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录然自动到长垣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录然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录然通过李某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垣县恼里镇西辛庄村南地张某1家的66株杨树,张录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2、张某3心采伐了上述杨树。经鉴定,被伐66株杨树,立木材积为23.4917立方米。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录然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樊相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长垣县农林畜牧局林政管理科证明、提取扣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录然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录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录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录然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录然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