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嵩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王嵩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广场汇鑫大厦*号门。负责人:马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嵩嵩,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前进委*组。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嵩嵩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8日,王嵩嵩司机鞠永刚驾驶王嵩嵩所有的吉F158**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二道河子处,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嵩嵩支付施救费2万元。王嵩嵩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2200元。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构成全损。据此,王嵩嵩以车辆全损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王嵩嵩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嵩嵩施救费2万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嵩嵩车辆损失282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嵩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王嵩嵩车辆的使用年限认为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定损金额不到五万元,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嵩嵩所有的吉F1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2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4月;使用性质营业;平均年行驶里程3万至5万公里;该车新车购置价2822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822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司机鞠永刚驾驶吉F155**号车辆,由通化县七道沟矿山去往七道沟选矿厂途中,14时10分许,行驶至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二道河子处下坡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吉F155**号车辆损坏,鞠永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61015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吉F155**号车辆损坏,王嵩嵩支出施救费2万元。现吉F155**号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构成全损。原审法院认为:王嵩嵩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吉F155**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全损。现王嵩嵩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理赔王嵩嵩282200元,依法予以支持。王嵩嵩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还需理赔施救费2万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理赔限额,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作出理赔后,该受损车辆全部权利归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定损金额不到5万元,仅同意理赔5万元。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4月;使用性质营业;平均年行驶里程3万至5万公里;该车新车购置价282200元”,可见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282200元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构成全损。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嵩嵩保险理赔款282200元。吉F1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嵩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王嵩嵩保险理赔金282200元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王嵩嵩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发生事故时车辆已使用78个月,新车购置价282200元,每月的折旧率为0.011,按照该车的使用年限,现车辆实际价值为40072.4元(282200元-78个月×0.011×282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王嵩嵩保险理赔金282200元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同意退还王嵩嵩多收的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嵩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释义部分折旧系数表:“营业性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82200元为标准收取保险费,且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前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可视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282200元可视为吉F137**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本案所涉车辆投保距事故发生时已满5个月,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折旧系数表营业性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的约定,本案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应为:282200元-282200元×1.10%×5个月=268090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本案施救费2万元,加上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268090元,已超保险金额282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可按282200元进行理赔。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给付王嵩嵩保险理赔金282200元错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