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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安某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41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安某,男,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安某的母亲),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刘某表哥。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刘某婆婆。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连富,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安某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王某、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沃土阳光小区房屋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包头稀土高新区上沃土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月18日,被告完成整建退转,因新增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引发上访,为妥善解决该问题,2008年11月4日,经包头稀土高新区上沃土壕村两委会反复研究,作出处理意见,其中第3条就是新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住房补贴、社保、医保方面与其他村民有同等待遇。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新增村民签订《关于转制后新增人口的安置协议》,并予以公证,该协议对新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2010年被告通过使用100亩预留村集体土地置换取得了“沃土阳光”小区26000平方米商品房,但在“沃土阳光”小区的分配方案中,分配对象仅限于参与2003年确认的实有人口538人,而不包括二原告等新增人口。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作为上沃土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分配方案,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沃土阳光小区房屋分配方案经过全村三分之二的村民并经村党员会议、村分房小组会议一致通过,其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同时该分配方案与2008年9月24日上沃土壕村作出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的内容相一致,没有侵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被告并按照《关于转制后新增人口的安置协议》已支付给了原告等新增人口每人9万元一次性补贴,对于住房,在下一步丽晶名邸项目中依《关于转制后新增人口的安置协议》予以解决。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5日,原告刘某与包头稀土高新区上沃土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东登记结婚,2005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安某,2005年4月6日将儿子安某户口落在包头稀土高新区上沃土壕村,2006年5月9日原告刘某将户口迁至包头稀土高新区上沃土壕村。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经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村民、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议、村分房小组会议制定并通过《“沃土阳光”住宅小区村民安置房屋分配方案》,其中涉及的分配对象限于2003年村集体转制时确认的538人,不包括本案二原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关于转制后新增人口的安置协议》、《公证书》、2015年12月21日“沃土阳光”住宅小区村民安置房屋分配方案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自治组织,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沃土阳光小区房屋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村村民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及村民自治原则,故对二原告所主张的撤销该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