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王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王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7625E。法定代表人:胡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刚,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莉对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傍晚驶入无路灯照明的在建道路,碰撞到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悬垂在道路上的光缆线而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案涉事故出具的合公交(瑶)证字【2016】第1407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载明“此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王莉向交警部门报案时间为2016年8月7日,其陈述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20时40分左右,王莉在案发后近两周才报案,就医病历无任何记录反映其伤情系垂悬电缆线所致。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莉受伤及其自行车损坏与垂悬在王岗路上标识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缆线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假设王莉受伤确因撞至王岗路上电缆线所致,本案纠纷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案涉事故发生在交通道路上且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已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本案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关键是没有证据证明王莉受伤原因,其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假设王莉受伤确系撞至正在施工的王岗路上电缆线所致,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王莉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推定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王莉存在过错的同时,又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王莉的补充款抵扣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依据王莉没有依据的陈述:现场为在建道路,施工单位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该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不因道义补偿而免除。王莉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晚间20时4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没有路灯的施工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加重了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四、王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王莉受伤及其自行车损坏与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即使该事故确系王莉撞至王岗路上电缆线所致,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王莉擅自驶入正在施工道路且作为施工方的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王莉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王莉辩称,一、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认王岗路上垂悬的光缆线系其所有,与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病例等相印证,确系该公司原因导致王莉遭受损害。二、道路已竣工,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王莉不认可一审判决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抵扣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事发时道路己竣工未移交,并非施工中的道路,亦未封闭或设警示标识,王莉已经向一审法院详细举证说明。即使依据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道路未竣工,但施工亦不涉及道路主体工程。因道路竣工且系开放状态,王莉受伤后才能及时获路人救助。三、一审判决未涉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等问题,二审不宜迳行处理,否则会剥夺各方上诉权。王莉未诉请一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一审未涉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径行处理,否则会剥夺各方的上诉权,应告知各方另案处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莉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8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948元(115.81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489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698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莉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20时40分左右,王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王岗路(在建道路,施工单位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叉路口南侧时,碰撞到悬垂在王岗路上的光缆线(光缆线编号为HEADWAYGYXTW6B1YD|T700-2010,光缆线所有人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致王莉受伤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光缆线垂落的原因不明,此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遂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当事人若涉及经济赔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王莉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后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829.19元,其中个人支付7240.68元,其余为医保报销。遵医嘱,王莉随诊时支出医疗费1559.47元。因此次事故,王莉共自行支出医疗费8800.15元。2016年11月1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王莉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莉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符合摔伤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王莉因车祸致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3.王莉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王莉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时,王莉向该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依据该清单,其2016年4月份的收入为3008.26元,2016年5月份的收入为3211.06元,2016年6月份的收入为3583.06元,2016年7月份的收入为3179.26元,2016年8月份的收入为2013.51元,2016年9月份的收入为594.85元,2016年10月份的收入为894.85元,2016年11月份的收入为757.85元,2016年12月份的收入为776.85元。另,王莉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了王莉27000元;2016年10月19日,王莉因维修电动车支出48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傍晚驶入夜间无路灯照明的在建道路,碰撞到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悬垂在路上的光缆线而摔倒受伤,其所受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致害原因却系脱落的光缆线引起,属于静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属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之一,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悬垂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对光缆线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现光缆线悬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维护管理和危险排查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该院推定其有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傍晚驶入夜间无路灯照明的在建道路,其本身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即王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付责任。因此,该院酌定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莉自己承担30%的损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企业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案追偿。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王莉的损失为:1、医疗费8800.15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880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王莉所需的误工期为180天,即6个月。依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王莉2016年4月至7月的收入总和为12981.64元,故该院酌定王莉的月收入为3245.41(12981.64元/月÷4月)元;王莉2016年8月至12月的收入总和为5037.91元。综上,王莉减少的收入为14434.55元(3245.41元/月×6月-5037.91元)。5、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480元。8、鉴定费1900元。9、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莉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5509.9元,王莉应自行承担31652.97元(105509.9×30%);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73856.93元,扣除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王莉的27000元,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王莉46856.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王莉46856.93元;二、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王莉负担1130元,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王莉致伤的原因存在怀疑,王莉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接警单处理》打印件,虽然该《接警单处理》上未加盖公章,但是该单据上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案涉事故发生当时王莉骑行电动车被垂落的线缆刮倒受伤,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王莉系因案涉路段脱落的光缆刮倒其骑行的电动车导致受伤。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刮倒王莉的光缆线的所有人有多家单位,但是该公司所有的电缆亦包含在涉事光缆中,该公司未能举证案涉事故与该公司所有的光缆无关,至于其他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公司可另行主张。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尚未交付使用,按照施工规划仍应处于封闭施工状态。王莉认为虽然路灯未正常开启,但是该路段系附近居民历史通行路径,且其对该路段路况较为熟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未交付使用道路的施工方未能严格该道路的封闭措施致使王莉在案涉道路通行,对于王莉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王莉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交付使用且夜晚无路灯照明的道路通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未对该设备尽到维护管理和危险排查的责任和义务,该公司对王莉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事故是因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莉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的混合过错所导致,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3:4。因各方当事人对王莉因案涉事故遭受损伤的各项赔偿标准以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王莉27000元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莉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34.55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509.9元。王莉应自行承担31652.97元(105509.9元×30%)、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莉4652.97元(105509.9元×30%-27000元)、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莉42203.96元(105509.9元×40%)。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莉42203.96元;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莉4652.97元;四、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王莉负担81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元、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