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2478号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春,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