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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功义与刘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义,刘时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43号原告:徐功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时银。原告徐功义诉被告刘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功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功义诉称,2016年12月4日17时40分,被告刘时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曹市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黄台村路段时,被告刘时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徐功义撞倒后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徐功义及被告刘时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功义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时银垫付了住院费用。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时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时银赔偿原告徐功义经济损失25788.33元(其中,医疗费111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时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洪湖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了急诊费和住院费,支付原告徐功义生活用品800元、进餐费2000、交通费2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去探视,又给付600元,后因原告要求我另行赔偿30000元而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40分,被告刘时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曹市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黄台村路段时,被告刘时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徐功义撞倒后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徐功义及被告刘时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功义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徐功义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被告刘时银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徐功义花去门诊费1114元。2016年12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时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功义所受伤不够评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徐功义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功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功义住院病历及经济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时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功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4元(未包含被告刘时银已支付的住院费用)。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酌定为420元。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徐功义的经济损失共计23658.33元。被告刘时银辩称“支付原告徐功义生活用品800元、进餐费2000、交通费2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又给付600元”,原告徐功义只认可被告刘时银支付费用3000元,给付现金600元,此3600元应从被告刘时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对其余3000元,因被告刘时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功义20058.33元;二、驳回原告徐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时银承担138元,原告徐功义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