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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艾兴与曹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艾兴,曹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69号原告:王艾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杰。原告王艾兴与被告曹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艾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艾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曹俊杰向被告借现金27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予裁判。被告曹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俊杰向原告王艾兴借款27000元,其中被告曹俊杰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王艾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艾兴贰万柒(2700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艾兴向法庭出具了借条一张,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王艾兴要求被告曹俊杰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艾兴要求被告曹俊杰支付��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王艾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杰偿还原告王艾兴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艾兴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曹俊杰应支付给原告王艾兴的款项共计27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艾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曹俊杰承担269.32元,原告王艾兴承担125.68元,余款3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艾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