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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冰晶与杨德彬、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彬,徐冰晶,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彬,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冰晶,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彬因与被上诉人徐冰晶、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青和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90%,即19378.8元,徐冰晶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青和物业公司作为机械式停车库这种特种设备的管理人,存在下列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1.未安排持证上岗的专业人员操作停车设备,没有定岗配员到位;2.让业主自行操作,没有对业主进行系统培训;3.案发之时车库无人值守,更没有专业操作人员,车库张贴的应急电话也不准确;4.没有按照《机械式停车场安全规范总则》和《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在车库入口、出口及操作面板处安装警示标识。青和物业公司未尽到对特种设备的审慎管理义务,企图将操作责任转嫁给业主,法律应当对这种严重漠视、践踏公共安全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而非鼓励与纵容。二、徐冰晶疏于观察,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徐冰晶长期使用该设备,理应具备相当的安全意识,并清楚车库长期无专业人员值守,且当时徐冰晶车辆已熄火,车门、车窗及车灯均关闭,车库内光线昏暗,上诉人无法注意到车辆,而徐冰晶却可以看到车外的状况,但其在车位启动时未观察车外情况,瞬间打开车门,应自负一定责任。三、上诉人作为车位使用者,没有专业人员应有的观察技能与义务,亦不能要求上诉人用车前逐一到相邻车前察看。上诉人在事发后立即按下制动键,进行紧急避险使损失降为最小,履行了非专业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该意外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冰晶辩称,一、其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清楚地显示了车辆从进库到停车、开门等均是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的。二、事发时是2016年5月份下午16时50分左右,亮光充足,车库里也有灯光照明,上诉人完全可以看到周边的状况。三、上诉人和徐冰晶的车辆仅隔一个车位,但上诉人急于接小孩放学,未能尽到观察义务,贸然开启了设备。四、青和物业公司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业主安全取车,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提示操作,在徐冰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启动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和物业公司辩称,一、物业公司具有相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对机械式停车库标有安全警示标志,并进行管理,安排人员巡逻,尽到了管理责任;二、上诉人称应急电话联系不上,此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维保单位联系人员,并非物业公司员工;三、一审判决已明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未仔细观察,急于启动设备,具有主要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冰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德彬、青和物业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21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和物业公司系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的物业公司,徐冰晶及杨德彬系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的业主。2016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徐冰晶将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停放于其租赁的位于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地下车库的机械车位内,停好车开门时,杨德彬欲取其停于徐冰晶同组机械车位上层的车辆,操作机械车位升降设备,致使涉案车辆左侧车门被挤压变形,后经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涉案车辆维修费为21532元。涉案车库系层数为2层的机械停车位,车库中贴有安全警告:“……设备运行前,请确认无人员滞留车库内”。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显示:16时47分05秒,徐冰晶移动车辆准备停车入库;16时47分52秒,徐冰晶将车停稳;16时47分57秒,徐冰晶熄灭涉案车辆的灯光;16时48分10秒,车辆开始倾斜,徐冰晶发出叫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德彬操作车位升降设备与徐冰晶停车熄灯相隔时间较短,其在操作前未仔细观察同组机械车位、确保安全,致使徐冰晶车辆受损,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德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认知和预见,其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层数等于两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系起重机械,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青和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地点的管理者,应对机械车位的日常运行、操作秩序等提供管理和服务,其虽提交了二位安护员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及月度考勤表,拟证实事发当日具有操作资质的安护员在岗,但安护员仅巡逻在岗,不能及时有效地对车主操作机械车位的行为进行监管并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其充分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徐冰晶停车后熄火、关灯、开门,发生在合理时间内,故徐冰晶对事发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杨德彬与青和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杨德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青和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德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冰晶15072.4元;二、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冰晶64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杨德彬负担236.6元,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二审中,上诉人杨德彬提交观竹苑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及停车位操作面板处照片两张,以证明上述两处均无明显的警示标志。经质证,青和物业公司、徐冰晶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车库出入口有限高、禁止鸣笛等警示,该处与机械车位并无直接的联系,控制面板上空间有限,物业公司在车库横梁处贴有非常醒目的安全警示,明确以中英文双语提示设备运行前请确认无人员滞留车库内,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维修发票、账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冰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杨德彬疏忽观察,在未确认之前停泊车辆状态、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操作车位升降设备,进而导致徐冰晶车辆损坏,杨德彬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和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方,应当对机械式车库的日常运行、操作秩序等提供管理和服务,现其明知实际操作中业主往往会自行操作车库升降设备,造成安全隐患,但未能有效监管并排除安全隐患。青和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德彬对徐冰晶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青和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徐冰晶停车后熄火、关灯、开门等操作行为,均发生在合理时间内,杨德彬主张徐冰晶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德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杨德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