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金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赵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龙,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遂荣(系上诉人赵金龙母亲),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良,男,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郑州航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紫东路*号。负责人陈新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赵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粮食局家属院1单元5楼东北户。负责人赵三喜,指挥长。上诉人赵金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南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赵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赵堡村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龙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国家政府政策文件规定落实拆迁安置补偿上诉人应得安置房屋及赔偿费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补足差额378平方米上诉人应得房屋;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二、上诉人属赵堡村合法农业户口公民,依法应享受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安置房屋,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宅基地28平方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赵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证内补偿产权房378平方米,证外补偿费用6139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村民宅基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即1:1的标准)给予安置;对三层以上的建筑,按照拆三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即3:1的标准)给予安置。原告的房屋一层是126平方米,五层共630平方米。根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462平方米的安置房,但被告只给予原告84平方米的安置房,还差378平方米房屋未按合同约定安置给原告。所以,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紫南办事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应当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赵金龙(乙方)与被告赵堡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村民宅基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即1:1的标准)给予安置;对三层以上的建筑,按照拆三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即3:1的标准)给予安置。2、在乙方房屋搬空后(以拆迁、入户组出具的《空房验收单》为准),甲方将搬家费、过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另行通知)完成搬迁的,甲方将搬家奖励支付给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乙方证外建筑物,在和住宅一起搬空后(以拆迁、入户组出具的《空房验收单》为准),甲方将乙方证外建筑物的货币补偿等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生活费支付给乙方。3、签字同时,乙方应将自己选择的户型表交给甲方,以便甲方准确统计户型,为安置房设计提供依据,过期不交者,由管城区五里堡赵堡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主导调配;在规定时间内(另行通知),乙方应完成搬迁工作(以拆迁、入户组出具的《空房验收单》为准),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1年1月8日,原告赵金龙与被告赵堡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空房验收单》(编号:3-033),主要载明:五里堡赵堡村民组××号;户主:赵金龙;交回空房日期:2011年1月8日;备注:全部搬完,符合兑付条件;村民凭此单据领取搬家费、搬家奖励费、过渡费和证外面积补偿费。2011年1月9日,原告赵金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父亲(赵国新)同意我(赵金龙)来开发商这领拆迁费及其他费用,如有发生其他事情,与开发商、大队无关,后果自负。被告赵堡村改造指挥部提交的《赵堡宅基地面积汇总表》中关于原告赵金龙的部分显示:总建筑面积476.52平方米,其中证内面积三层以下84平方米、三层以上44.33平方米、三层以上置换14.78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98.78平方米,证外面积348.19平方米,宅基地证面积**平方米;证外补偿170892元、过渡费9482.88元、搬家费7000元、奖励费15000元,补偿合计202374.88元;原告赵金龙在上述内容后面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国新、母亲耿遂荣于2001年11月14日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管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赵国新与被告耿遂荣离婚。二、婚生女赵歌、婚生子赵金龙均跟随赵国新生活。三、座落于郑州市××里河镇××房产,南边一座归赵国新所有,北边一座归耿遂荣所有。……”该调解书中载明的坐落于郑州市××里河镇××房产的原土地使用人为赵国新,土地使用证号为管集建(宅)字第9309156号,用地面积178平方米。2002年6月19日,耿遂荣向管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将管集建宅字第9309156号土地中的150平方米变更使用权人为耿遂荣,剩余28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仍为赵国新。2007年8月31日,赵国新出具放弃证明,称同意将其现住的房屋财产权以及宅基地使用证[管集建(宅)字第9309156号]完全给其儿子赵金龙。原告提交证人李某、郭某1、郭某2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金龙被拆迁的位于赵堡村民组××号的房屋共有5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金龙与被告赵堡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金龙按照协议约定搬空并交付房屋,且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补偿费用。原告赵金龙自2011年在《赵堡宅基地面积汇总表》上签字后,一直未对《赵堡宅基地面积汇总表》上载明的数额提出异议。现涉案房屋早已拆迁完毕,无法查实房屋当时的情况。虽然原告提交了证人李某等出具的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共有5层,但是被告赵堡村改造指挥部提交的《赵堡宅基地面积汇总表》上亦载明原告房屋三层以下及三层以上的面积,且该汇总表上载明的宅基地证面积**平方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证内补偿产权房378平方米及证外补偿费用613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金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金龙与赵堡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金龙按照协议约定搬空并交付房屋,且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补偿费用。赵堡村改造指挥部提交的《赵堡宅基地面积汇总表》上亦载明赵金龙房屋三层以下及三层以上的面积,且该汇总表上载明的宅基地证面积**平方米,并经赵金龙本人签字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