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刘玉宝、李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刘玉宝,李雅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629号原告:徐国锋,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香河县。被告:刘玉宝,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宝坻区。被告:李雅娟,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宝坻区。原告徐国锋与被告刘玉宝、李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宝、李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048元并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自2015年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48元,后二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余款74048元至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玉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情况。该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刘玉宝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玉宝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4337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玉宝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1989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玉宝又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18788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余款640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宝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刘玉宝应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刘玉宝未按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宝欠货款74048元,其中货款64048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刘玉宝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货款,因原告认可被告李雅娟已给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玉宝双方约定了每笔债务的给付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2%,但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二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给付的货款18000元未明确给付系三笔货款中哪一笔,因此,本院认定给付货款18000元系给付2015年3月21日欠条中的货款。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雅娟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宝、李雅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国锋货款2537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玉宝、李雅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国锋货款38678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7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