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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56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负责人:赵庆锋,职务:总经理。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层***********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支付贵C×××××号车2017年3月19日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9,8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之妻驾贵C×××××0号小客车行驶贵州××××村村路段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皮带脱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了湄潭汽车保养厂的张波到现场对车辆的情况进行拍摄。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永兴镇和兴修理厂,联系被告告知车辆损失情况后进行修理。修理后,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定损,但赔偿事宜仍然没有得到处理。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告知不予赔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发生事故时,当时我公司由于在湄潭没有支公司,就委托修理厂的张波代为查勘,张波当晚去了现场查勘。原告要求自行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但未经我公司允许,就对该车进行修理。关于原告诉请金额9,800.00元,我方已经赔偿了原告1,677.00元。我公司认为发现受损换下来的发动机手续混乱,存在人为破坏,属于扩大损失。故,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期限为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45,472.00元,还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7年3月19日,原告之妻张甫敏驾驶贵C×××××号车行驶至贵州××××村路段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受损,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修理厂的张波代为查勘。后原告将车拖去湄潭县永兴镇和兴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支付材料费7,800.00元、修理费2,000.00元,合计9,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陈述发生该次事故后,已支付被告1,677.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对原告单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进行修理所支付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修车的费用系人为扩大损失而拒绝理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付,故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9,800.00元-1,677.00元=8,1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刚保险金8,123.00元。二、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