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成付与李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付,李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45号原告:张成付,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芹(张成付妻子),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新林,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成付与被告李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芹、被告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子种、化肥款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子种、化肥门市,2016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洋丰复合肥6袋、130元/袋计780元,尿素4袋、70元/袋计280元,蠡玉86玉米种4袋、55元/袋计220元,隆平206玉米种5袋、55元/袋计220元,总计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林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都是事实,被告确实买了原告的子种、化肥。但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被告的粮食没有收好,有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1500元。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被告依法提交了:照片三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子种、化肥等总计15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1500元货款,剩余33元货款原告放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新林欠原告张成付1533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货款,系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原告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如有证据,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付子种、化肥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