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崔广利、邵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利,邵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广利,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邵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驾驶员,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广利、邵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被告人崔广利、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崔广利、邵辉在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某号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韩某交货款不注意之际,窃得韩某放在财务办公室桌上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崔广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广利、邵辉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广利、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广利、邵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广利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邵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广利、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广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辉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崔广利、邵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广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