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麦润年、左而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麦润年,左而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5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路**号。负责人:左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垣德,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麦润年,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而颜,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海股份社)与被告麦润年、左而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解除与被告麦润年签订的《基本农业耕地合同》,并将被告麦润年所承包鱼塘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承包租金共计16152元给原告;3.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807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3876.48元;②以807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1938.24元;以上合计5814.72元,计至二被告付清全部承包租金为止)给原告;4.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麦润年签订了《基本农业耕地合同》,约定被告麦润年承包原告所有位于中南心塘,编号为2013-9片区2013-9B号鱼塘,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每年租金为8076元,同时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鱼塘给被告麦润年承包使用,但被告麦润年并未依约按时缴纳承包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麦润年拖欠原告承包租金共计161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麦润年仍拒不履行缴纳承包租金的义务。被告麦润年与被告左而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润年、左而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东海股份社(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麦润年(承包方、乙方)签订《基本农业耕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位于中南心塘,编号为2013-9片区2013-9B号鱼塘;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有效期为5年;土地承包金:每年8076元(6.73亩,按每亩1200元计),交塘时2013年4月1日交当年承包金,第二期至第五年期承包金每年于上一年期末之日前30天内缴交;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耕地承包金,对乙方承包期内的经营进行监督,行使合同解除权等,乙方享有承包经营自主权,负有向甲方支付承包金的义务等;合同解除、终止: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合同相关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交承包金,则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交付约定鱼塘给被告麦润年承包使用,但被告麦润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租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发通知限被告麦润年于4月10日清缴2015年度租金;2016年11月29日,原告发通知限被告麦润年于12月12日前缴清所欠租金。另查,二被告于1992年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润年签订《基本农业耕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解约权以及解约后的相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以及通知等证据,以主张原告与被告麦润年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麦润年未依约缴纳相关承包金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麦润年拖欠相关承包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麦润年不依约定缴纳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告麦润年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原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关起诉书副本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合同应于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因合同解除后,被告麦润年继续占用鱼塘已无合同依据,被告麦润年应向原告返还鱼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仍应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15-2016年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金共计16152元(8076元/年×2年)。虽然被告麦润年拖欠承包金未付,但从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来看,可以理解原告有给予被告麦润年时间不等的宽限期,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可从相关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即2015年度承包金8076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2016年度承包金8076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另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未超出原告与被告麦润年签订合同中“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左而颜应对被告麦润年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鱼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麦润年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基本农业耕地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麦润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理并搬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的位于中南村心塘,编号为2013-9片区2013-9B号鱼塘;三、被告麦润年、左而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缴纳2015-2016年度承包金共计16152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度承包金8076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2016年度承包金8076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6元,减半收取计193.33元,由被告麦润年、左而颜负担18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