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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740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原告刘勇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20,00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的明确诉请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2017年3月26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95561发来的短信通知,称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该日下午08:08支出20,004元。原告当时就到附近银行查询余额,确实少了20,004元,于是原告打了客服电话6****,客服说在江西省上饶市取款机上取走。原告又报了110,警方来做了报警记录。另外,犯罪嫌疑人在江西已经被抓获。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银行卡;2.涉案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3.报警回执;4.短信截屏;5.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所为,不排除原告因自身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建议公安机关侦破后再审理本案。被告未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回执单上的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磁条卡)。2017年3月26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95561发来的短信通知,显示上述银行卡在该日20:08支出20,004元。原告于当日21:27在上海的上海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该卡存入200元。原告于次日上午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报案。经向被告调询交易明细,上述交易发生在江西上饶,跨行取现4笔5,000元及4元手续费(合计20,0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根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虽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凭密码交易可视为本人行为,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唯一性屡有破解。被告目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20,00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4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10元,减半收取为15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