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补侦完毕。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了结,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在陈某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额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朋友。2016年8月3日15时许,在刘某某承揽装潢的位于平遥县古城东路上东门附近的一家门面内,刘某某雇佣陈某等人进行装潢,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在陈某离开现场之际,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额头处砸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受伤后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致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83000元(含已垫付款13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陈某对刘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工地上其与酒后的刘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被人劝开后其准备离开时,工头刘某某用一个啤酒瓶朝其扔过来,砸伤其的额部。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当场用啤酒瓶朝陈某扔过去,砸破了陈某的额部。白某某还证实,陈某受伤后,刘某某随同120急救车将陈某送往医院。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明伤者陈某受伤后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致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7.调解笔录、谅解书、赔偿款缴纳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小事发生争执,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