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宁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洪辉。委托代理人侯莹云。上诉人安宁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晚18时许,安宁进入天山路XXX号天山污水厂内欲小便,因受到该厂门卫杜某阻止而与杜某发生争执,后杜某报警。长宁公安分局新泾派出所民警俞云川等两人接指令后至现场处置,在民警了解情况过程中,安宁因情绪激动而抓住杜某的衣领,俞当即予以口头制止,但安宁仍不松手,为此,俞上前欲拉开安宁,安宁见状抓住俞的右手,双方一度纠缠在一起。不久,增援民警赶到,安宁被传唤至新泾派出所接受调查。长宁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后,认为安宁在民警在场处理纠纷的情况下拉杜某衣领,经民警劝说无效而出手制止时抗拒执法,构成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当晚,长宁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拟对安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安宁,并对安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同日,长宁公安分局对安宁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沪公(长)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宁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长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区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6月20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宁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长宁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2016年3月28日18时许,安宁因擅自进入天山路XXX号厂内而与门卫杜某产生纠纷,在长宁公安分局民警现场处置时,安宁因对杜某陈述内容不满而抓杜某的衣领,此行为已构成妨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当民警口头制止不成而拉开安宁时,安宁不但未及时停止,反而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违法程度进一步加重。长宁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安宁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安宁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在对安宁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对安宁的申辩依法予以复核,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即“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内容,文书制作存在瑕疵,今后应予以改进。长宁区政府受理安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安宁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宁负担。判决后,安宁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安宁上诉称:案发日警察到场时,上诉人是徒手抓拽保安的衣领,并未持械。属于普通争吵纠纷,并未达到情况危急致需要警察动手的程度。故本案系执法民警行为野蛮、举止粗暴引发,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公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3月2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阻碍执行职务的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9日。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本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案情进行分析认为,上诉人安宁实施的抓拽保安衣领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意图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而在警察到场处置时其实施该行为,又同时造成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法律后果。之后上诉人又拒绝服从在场警察的指令,反而更进一步对现场执法警察实施了抓拽警察衣领,拉扯警察手指的行为。故长宁公安分局认定安宁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安宁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在案发时的表现反映出其既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具备对法律应有的敬畏之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更反映出其仍未吸取教训,提高认识。故本院也在此告诫上诉人,今后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升自身修养,多加自省自察,避免同类错误的再次发生。长宁区政府在收到安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遗漏表述有关法律条款的情况,原审已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安宁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