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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择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李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择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李特,桐乡市三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75号原告:雷择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萍,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负责人:杨静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特,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桐乡市三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东苑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5809Y。法定代表人:李明根,系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择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李特、桐乡市三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166663.6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特驾驶浙F×××××号车在嘉兴市××××洪运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情况: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并进行门诊随诊。5、伤者身份情况:雷择榜出生于1967年5月9日,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新建组居民。6、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杨春玉共同生育一子雷树云,雷树云系2002年12月3日出生,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新建组居民。7、鉴定费:2040元。8、修理费:700元。9、施救费:1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1、被告三丰公司垫付费用:其中垫付医疗费11691.9元,垫付修理费700元,共计12391.9元。12、被告李特与三丰公司关系:被告李特系职员,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横结肠系膜挫裂伤血肿,行横结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车祸致脾下级挫裂伤,行脾下级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两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三被告虽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仍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三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金额为31220.19元,其中伙食费916.9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303.29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052.67元(48154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2个月为6878.67元(41272元/年÷12月×2个月)。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64.17元(48154元/年÷12个月×5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5个月为17196.67元(41272元/年÷12月×5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47237元/年×20年×12%)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及鉴定意见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4元(30068元/年×5年×1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收入情况进行确认,本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雷树云为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03.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878.67元、误工费17196.67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88497.83元。因被告李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457.83元;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李特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三丰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三丰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391.9元,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105.93元[186457.83元-(12391.9元-2040元)],被告三丰公司超额垫付的10351.9元(12391.9元-2040元)由其自行与太保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择榜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6105.93元;二、驳回原告雷择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桐乡市三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