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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树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树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爱,女,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昭晖,局长。委托代理人鞠之峰,该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分局范镇派出所副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人民政府大楼C区5008。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业斌,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杨树爱因诉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泰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树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到北京市上访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是文盲,并不清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态度和善,并未对其训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72号行政判决和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2、撤销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的岱岳公(范)行罚决字[2015]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49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负担。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提交意见称,杨树爱于2015年2月份以来,以信访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无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关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训诫,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对杨树爱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杨树爱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杨树爱的居住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故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申请人杨树爱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前往该地区上访,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5次。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树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岱岳公(范)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树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树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