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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2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08083X。法定代表人:甘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云,女,生于1973年02月1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若羽,女,生于1991年5月27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国兵,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胡国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云、荣若羽,被告胡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管费2429元,公摊费224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07元,违约金558元,合计34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小区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物业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按0.60元/平方米计收物管费,被告每月应交46.70元。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欠物管费52个月共计2429元,公摊费224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07元。被告胡国兵辩称,我不是不交物管费,只要他们把我房屋漏水的问题维修好了我就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76m2。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在每月的5日前交纳,逾期每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多层住宅0.6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公摊费8元/月/户、二次供水加压电费0.85元/吨(按实际用水量核算)。被告的房屋属多层住宅。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就未交纳物管费计2426.32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公摊费224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06.90元,合计2857.2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以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管费、公摊费、2015-2016年的二次供水加压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8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物管费的时间、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公摊费和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合计2857.22元;二、被告胡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