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龚杰华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杰华,李增乐,许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506号申请执行人龚杰华,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增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许长生,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与被执行人许长生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598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许长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许长生负担。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许长生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许长生名下财产进行进行统查,未发现有车辆、房地产、银行、股权及其他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许长生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许长生暂无履行能力,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许长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龚杰华、李增乐发现被执行人许长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许长生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玺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