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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哲干、张红胜等与浙江汇鸿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干,张红胜,张土林,浙江汇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6620号原告:陈哲干,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原告:张红胜,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土林,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严晨露(实习),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傅章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干、张红胜、张土林诉被告浙江汇鸿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干、张红胜、张土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由原告拆除在浦江县经济开发区前方大道288号场地上搭建的钢棚,运走场地内的设备设施和材料,若有损失由被告赔偿,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投资成立了浦江同泰鞋业有限公司。浦江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后因市场不景气,原告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歇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终止租赁合同。后原告在运走场地内的机器设施和材料时,遭到被告多次阻拦,未成。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标目物权属不明,原告起诉的条件不具备。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哲干、张红胜、张土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