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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超群与被告夏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群,夏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50号原告唐超群,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选,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唐超群与被告夏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育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夏选骗取原告签订生育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四十万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生育一男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284000元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3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生育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由此收取的钱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唐超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生育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生育合同违反公序良俗;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生育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钱款的事实;5、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万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共计付款28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超群与被告夏选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给原告生育一男孩。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育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甲方指原告唐超群,乙方指被告夏选)协商议定:甲方愿意出资人民币四十万元为代价聘请乙方为男方生育一男儿。人民币做二期支付三十万,最后婴儿出生后由乙方哺乳六个足月后,将婴儿交付给甲方抚养。甲方将十万元支付给乙方。到此为此,乙方原意接受甲方条件为甲方生育一男儿。”原告为此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284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生育小孩。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生育合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无效民事行为。遂诉至本院,故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生育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依法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超群与被告夏选签订的《生育合同》无效;被告夏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超群2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夏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堂    堂代理审判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黄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超    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