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邓吉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2民初17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主要负责人:罗智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该行职员。 被告:邓吉洲,男,1955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邓秋贵,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邓丕月,男,195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邓建国,男,195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邓铁桥,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邓生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汉寿县农行)与被告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吉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617.23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邓吉洲与汉寿县农行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年利率为9.84%;按季结息,贷款由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3617.23元,本息合计23617.23元。 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汉寿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汉寿县农行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佐证其诉称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寿县农行与邓吉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邓吉洲应当依约还款,汉寿县农行诉讼请求成立。保证合同成立生效,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吉洲追偿。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3617.23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息); 二、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邓吉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邓吉洲、邓秋贵、邓丕月、邓建国、邓铁桥、汉寿县龙阳镇老鹳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