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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卓音与王维俊、李维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卓音,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卓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俊,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英,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秋,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靓,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敏。上诉人冯卓音因与被上诉人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卓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冯卓音与王子秋结婚后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新会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较小等客观原因,两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冯卓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冯卓音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共同辩称:冯卓音不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本次征收安置与户籍因素无关,故冯卓音无权主张分割征收利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征收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按户进行,费用的结算与户籍无关。请求依法判决。冯卓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冯卓音得四分之一,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系王维俊。王维俊、李维英系王子秋之父母亲。2008年2月14日,冯卓音与王子秋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冯卓音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有冯卓音、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共计四人。2016年10月13日,王维俊(乙方)与第二征收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补偿款为1,593,436.54元(其中:1、评估价格917,551.40元;2、价格补贴275,265.42元;3、套型面积补贴584,130.0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两套房屋,即1、青浦区新丰公寓凤徐路85弄4幢10号1803室房屋,实测面积77平方米,总价918,367.20元;2、青浦区新丰公寓凤徐路85弄10幢6号1702室房屋,实测面积77.4平方米,总价921,000.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45,000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200,00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120,00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120,00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临时安置费10,800元;7、搬家补贴费2,000元,8、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29,070元。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另外,根据约定,该户获签约(冲点)奖励费280,000元。之后,王维俊办理了两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均归王维俊所有,剩余全部款项亦由王维俊领取。一审法院另查明,冯卓音与王子秋于2016年11月1日离婚。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267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为:1、冯卓音与王子秋自愿离婚;2、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一审审理中,冯卓音认为,其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并未放弃房屋的征收利益,因系争房屋面积小,婚姻存续期间与王子秋在外租房生活,且征收前几年,冯卓音与王维俊等均在外租房居住,冯卓音在他处也无房。冯卓音外祖父的房屋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动迁时,冯卓音的母亲取得动迁利益,冯卓音随母亲迁入户口,但未获得动迁利益,故在本次征收中,冯卓音属于征收政策规定的共同居住人,应享有征收利益,冯卓音与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均分。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与冯卓音无关。冯卓音与王子秋结婚时明知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冯卓音户口的迁入就是为享受动迁利益。1997年,冯卓音户口从上海市北京东路迁入上海市车站北路理由为“分房”。现有证据证明,王子秋从2006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冯卓音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冯卓音与王子秋在离婚诉讼前已分居了一年多,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未涉及动迁。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冯卓音与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第二征收公司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法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案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因该户未申请托底保障,故相关征收补偿费用的计算与户籍无关。现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冯卓音是否构成房屋同住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现有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与冯卓音无关。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冯卓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本次征收与冯卓音无关,承租人亦无安置冯卓音的义务。因冯卓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冯卓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对冯卓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系争房屋为二楼亭子间,面积较小,冯卓音与王子秋婚后便在外借房生活、居住。后在户主李维英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下,冯卓音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王维俊等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冯卓音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冯卓音上诉称其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现冯卓音与王子秋已离婚,其上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征收协议,综合考虑调换产权房屋情况、实际居住等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冯卓音可以享有的征收利益数额。王维俊实际领取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应由王维俊支付冯卓音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5281号民事判决;二、王维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卓音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7元,减半收取13,1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7元,均由王维俊、李维英、王子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何倩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徐 江审判员 丁康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