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七祥与张庆盈、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祥,张庆盈,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97号原告李七祥,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盈,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号西安前进企业集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51439U。法定代表人郭保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七祥与被告张庆盈、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张庆盈、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祥诉称,2016年7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李七祥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景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南侧时,适逢被告张庆盈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陕AU37**,车辆所有人: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文景路掉头,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至原告李七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就诊。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盈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其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给原告医疗类60948.72元、护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948.72元。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另行追加。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庆盈辩称,其系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计免赔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5%。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李七祥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景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南侧时,适逢被告张庆盈驾驶陕AU37**号出租车在文景路掉头,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至原告李七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肌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25151.8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万元,被告张庆盈支付500元。2016年8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B)第07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盈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1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8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911.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820元;以上合计147240.62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该车没有不及免赔险。被告富民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庆盈系事故车辆司机。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125151.81元;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期参照医嘱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共计127821.81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分配,因被告张庆盈系雇佣司机,被告富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47128.72元。因涉案车辆未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的相关规定,扣除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支付原告44772.29元。被告富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2356.43元。原告护理期及误工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6000元;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472.23元,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5688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按票据为500元。以上共计74380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万元,长安医院医嘱仅为预估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事实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庆盈垫付医疗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七祥各项损失119152.29元。二、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七祥医疗费2356.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盈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七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4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