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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家胜与孙妮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胜,孙妮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690号原告张家胜,男,1969年6月19日,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妮妮,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张家胜与被告孙妮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孙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其丈夫王显杰共同经营铁矿期间,使用原告挖掘机,合计费用275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夫妻共同签字,现被告丈夫王显杰不在家居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被告偿还,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妮妮辩称,我与王显杰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前王显杰租赁原告的设备,打条时让我签上字,我与王显杰已于2016年离婚,该欠款应当由王显杰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持据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张家胜现金¥27500元,王显杰、孙妮妮,2014.12.8。庭审中,被告孙妮妮承认欠条上是本人签字,称王显杰在外施工租赁别人挖掘机用,雇佣别人干活,有时候让我去做饭,当时是夫妻关系,我与王显杰已于2016年离婚。本院认为,王显杰与被告孙妮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租赁费275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夫妻任一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孙妮妮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妮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胜欠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孙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超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