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雨与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823号原告陈雨,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陈雨与被告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军返还借款8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3万元本金为基数)。事实和理由:陈雨与邢军合伙做生意,生意由邢军主导。陈雨累计交付邢军100万元,其中2010年6月21日由陈雨母亲代为向邢军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陈母取现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陈雨取现20万元、2012年1月1日陈母取现30万元,以上取现均交付邢军;2012年2月18日陈母又代陈雨转账30万元给邢军。邢军于2012年4月3日向陈雨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合作款100万元。上述款项系用于花舍情调餐厅扩建和装修,但餐厅并未按时营业,邢军将款项挪作他用。后陈雨与邢军合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写明邢军应归还前述100万元款项,但仅实际归还17万元,余款8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邢军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陈雨诉至本院。邢军未参加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雨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所有证据均予确认。依据陈雨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雨将100万元投资到邢军经营的花舍情调餐厅(望京店),用于餐厅扩建装修,并陆续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将100万元交付邢军。2012年4月3日,邢军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陈雨在望京花舍咖啡注资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邢军签名后有“张某”签名。收到上述款项后,邢军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造成陈雨损失,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写明:2012年4月3日陈雨分三次先后将人民币100万元整,投资到邢军经营的花舍情调餐厅(望京店),邢军在事先未告知陈雨的情况下将投资花舍餐厅扩建装修的10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时至今日扩建装修花舍餐厅的计划未能如期实现,致使陈雨在经济方面造成损失,现定还款计划如下:一、用于花舍餐厅经营使用的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陈雨于2011年12月起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分三次交给邢军,由于餐厅未按期营业,邢军先后返还了人民币17万元整,还剩人民币83万元整。二、剩余人民币83万元,经陈雨和邢军商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由邢军一次返还给陈雨。三、如期未能如数归还全部款项,将按年息10%加收利息,利息从资金开始投入的时间开始计算。还款计划约定以上主要事项。邢军和陈雨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签名下方有各自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截至开庭日,就还款计划载明的83万元,邢军无任何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陈雨交付邢军的100万元款项,原系投资款,但因邢军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导致陈雨损失,双方又通过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对原投资事项进行了变更。综合还款计划对款项的描述,可以确认双方合意将剩余83万元款项转化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收到陈雨交付的借款后,邢军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现期限已过,邢军应当还款。故陈雨要求邢军偿还借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还约定,如逾期则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资金开始投入时间起的利息。邢军于2012年4月3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100万元,本院查明的款项交付也在收条出具日期之前,即陈雨资金投入时间实际在收条出具日前。现邢军逾期未还,陈雨要求邢军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自收条出具日次日起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雨借款本金8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被告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燕来审 判 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赵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义-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