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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文慧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慧,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888号原告姜文慧,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程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洋,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伟,济南市市中区司法局十六里河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庆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支绍桦,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慧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六里河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文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纪洪卫,被告市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振、代文杰,被告十六里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伟、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允许,西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支绍桦于2017年3月29日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慧诉称,原告姜文慧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西十六里河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号为历城集建(93)字第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建设了房屋用于生活居住。因原告所在村落需要拆迁,2015年,被告市中区政府设立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十六里河办事处向原告下达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因赔偿标准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6日,两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其家人赶出,违法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损坏并被掩埋,致使原告现在居无住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姜文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建筑图纸及结构说明;3、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书;4、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5、涉案房屋强拆后的视频光盘及照片一组。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一、市中区政府并不是涉案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涉案的拆迁系原告所在的西河村委会实施。因此,市中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更不应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系经省、市政府批准,具有合法手续的利国利民工程,旨在改善人民居住出行环境,利于社会的发展,涉案土地系依法征收,各项建设工作均有依据进行,不存在违法行为;三、本案应为原告与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中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十六里河办事处辩称,一、十六里河办事处不是拆迁实施的主体,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2011年1月30日市中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西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西河村委会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统一清理的义务,虽然街道办事处作了一些工作,但拆迁的具体实施人是负有清理责任的西河村委会;二、十六里河办事处依法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十六里河办事处受区政府的委托,在职责范围之内办理事务,但仅仅是区政府的办事机构,不应单独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在本案中只是做了一些通知和协助的辅助附属工作;三、原告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属于依法征收,原告所在的西河村因涉及二环南路工程拆迁,征地手续从政府的征收公告、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以及省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整个征地程序都是合法的,包括拆迁之前的补偿费留存,周转房的提供,国土局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等等,都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四、本案涉及的二环南路工程,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点市政工程,拆迁之前的程序都是合法的,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政府修路利在社会和百姓,这是本案的一个特点;五、原告对十六里河办事处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并于2016年9月12日增加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十六里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6日房屋及附属物调查表。证明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原告签字确认;2、2015年12月1日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到指挥部核实信息,按有关补偿标准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3、2015年12月21日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证明西河村委会已为原告租赁中铁十四局职工宿舍2-2-202室作为周转房;4、2015年12月22日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5、2005年2月4日(2004)68号征用土地安置方案公告;6、2004年8月30日省政府鲁政字(2004)434号《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用;7、(2016)鲁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及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对十六里河办事处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8、2011年1月30日协议书。证明征地拆迁土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村委负责地上物的清理迁移工作,实施拆除的主体是村委会。第三人西河村委会述称,原告涉案房屋系由西河村委会拆除的,拆除时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协助,拆除时已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由村委会保管。第三人西河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有住房一处,所占土地原为集体土地。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4]434号《关于济南市2004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2015年12月1日,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2月5日前核实房产信息,进行补偿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原告姜文慧未签订相关协议。同年12月21日,十六里河办事处与西河村委会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告知原告西河村委会已经为原告租赁房屋一处,要求原告于12月22日前腾空房屋,搬至租赁房屋处。12月22日,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将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土地。如逾期不交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12月26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姜文慧因要求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十六里河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由被告市中区政府组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对行政赔偿诉讼另行提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起诉十六里河办事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三、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十六里河办事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姜文慧因要求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十六里河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对十六里河办事处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并未作出认定,只是告知原告如果对十六里河办事处的行为不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6)鲁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未作出实体裁判,不应认为原告对十六里河办事处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因二环南路高架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为达此目的,在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十六里河办事处与西河村委会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由此可以认定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参与了二环南路高架工程项目动迁工作,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意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十六里河办事处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虽然西河村委会承认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其拆除,也应视为受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十六里河办事处委托。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由被告市中区政府组建成立,该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市中区政府承担。综上,被告市中区政府及被告十六里河办事处共同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市中区政府及被告十六里河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两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姜文慧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