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文波与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波,赵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周文波,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志兵,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文波与被执行人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赵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波钢材款3773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赵志兵承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2月2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馨嵘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