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武荣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武荣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48号申请人: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彭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武荣华,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人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荣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291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武荣华在职期间违规操作,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申请人根据《员工手册》条款,与武荣华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履行了合法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武荣华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武荣华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岗位为质量注册分析,2017年1月17日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严重失职”等原因与武荣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辞退决定书》中陈述:武荣华,2016年10月10日,在进行AP20108-2016003项目测定时,因为样品瓶位置放错,导致其他样品出现严重偏差,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公司数据上报带来严重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六条6-19“没有完成本职工作或未达到工作指标”的公司决定,给予武荣华辞退处理。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武荣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武荣华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7日存在加班情形,但加班费未予发放。2016年12月26日并非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武荣华的2016年12月工资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已经予以发放。武荣华月工资为4871.04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29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天泽恩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