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3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彦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二名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已分居近9个月。被告宋某某辩称,家庭财产及债务情况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另外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有二名子女,长女宋某甲,25岁;次女宋某乙,20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口角打仗,且自2016年7月21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结婚,婚姻关系维系时间较长,生有两名子女。庭审查明,双方并无明显矛盾,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只是由于在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可以解决的矛盾,而且被告也一直为家庭生活操劳。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