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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马明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马明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号。法定代表人:林爱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萍,女,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慧,男,回族,1956年10月6日生,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公司变更登记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公司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并锁着上诉人公司的四间办公室,不移交公司印鉴、财务账本、凭证和相关合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四间办公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办理移交手续,故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主张。被上诉人马明慧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办公室的请求不明确,被上诉人也没有私自拿着钥匙。被上诉人从2014年离职后就没有去公司上班,离开公司时带走全部私人物品,不可能占有公司办公室和其他财产。土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明慧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273号一楼雅博逸苑小区一期大门以西,从东往西数第六、七、九、十间共四间办公室返还给公司;2.诉讼费由马明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4日,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制,经弥勒市(原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选举马明慧为公司董事,并以马明慧、王德明和���世栋三人名义进行了股权登记,马明慧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4日,林爱丽等股东代表以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马明慧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弥勒市工商管理局的变更登记。马明慧对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事项。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弥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明慧的诉讼请求。马明慧不服一审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明慧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马明慧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马明慧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实际占有了原告诉称的四间办公室,被告自2014年5月离开公司后就未在公司上班,现被告辩解其从公司出来后就不再持有公司办公室的钥匙,也未再使用过公司的办公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273号一楼雅博逸苑小��一期大门以西,从东往西数第六、七、九、十间共四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明慧认可其于2014年5月离开公司时,已带走其全部私人物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占有上诉人的四间办公室,应否承担返还办公室的义务。本院认为,法律上规定的“占有”系权利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管控力的一种状态,即是一种事实,也是一种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股东决议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马明慧变更为林爱丽,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且被上诉人认可其离开公司时,已带走了全部私人物品,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属于上诉人财产的四间办公室,不负有返还公司办公室的义务。现上诉人已完成公司相关的变更登记,组建了新的公司决策机构,有权通过公司决策处分属于公司的财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后仍然实际占有办公室,应当移交返还办公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