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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353号原告:吴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吴���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生女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尚可,后渐不和。孩子周岁后一直由姥姥抚养,现已经分居三年之久。这期间未看过孩子,也未给过抚养费,一直联系不上。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夏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