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开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开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贪污罪,于1998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熊美,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邹开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开奎及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邹开奎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便民服务办主任和建设办主任期间,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邹开奎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邹开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建设办主任,负责该镇的危旧房改造和风貌整治工程。在2011年该镇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中,被告人邹开奎伙同某镇副镇长李某1,施工老板童某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在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资金过程中,共谋将部分资金用于三人私分。三人共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人民币557642元,其中被告人邹开奎分得16万元,李某1分得5万元。另三人骗取资金花费部分挂靠费、税费,剩余部分被童某占有。二、被告人邹开奎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邹开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建设办主任,在用地审批、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推荐及款项拨付方面具有报批权,其在办理房产手续事项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镇“富贵园”联建房项目上,为欧某协调办理房产手续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2万元。2、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洗布塘聚居点”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肖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3、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麻柳新村”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苏某1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4、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永丰新村康居工程”项目房产手续办理上,为陈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5、2014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之便,在江津区某镇危旧房改造项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为童某提供帮助,并在2014年8、9月分两次收受童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邹开奎被江津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邹开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国家专项资金5576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开奎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邹开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开奎辩解称:我没有伙同童某、李某1共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侦查人员对我刑讯逼供迫使我作出有罪供述,故我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开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因被告人邹开奎系在2016年4月6日下午被侦查人员带至检察院调查,直至4月8日下午形成两次供述,讯问时间持续50个小时,且在4月8日下午18时邹开奎自己割腕,证实其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故侦查机关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在邹开奎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后,被告人邹开奎没有与童某、李某1商议共谋侵吞国家专项资金,也无具体侵吞金额和方式的证据,且不能认定其从童某处分得16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邹开奎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欧某2万元,但其余3.5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建议对被告人邹开奎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邹开奎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便民服务办主任和建设办主任期间,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邹开奎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该工程系江津区某镇的危旧房改造,由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按3万元/户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童某(已判决)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因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缺乏资金,希望通过虚报施工户数来套出工程款项用于政府支出。时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的被告人邹开奎与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某1(另案处理)便找到童某,提出虚报施工户数套出工程款并交还给某镇政府,童某表示同意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3月11日与某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为3.5万元/户。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邹开奎与童某共谋多虚报部分农户,将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私分,李某1也在场且未提出反对。工程完工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申报了135户危旧房改造,经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某镇政府对工程验收后,江津区城乡建委先后将40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童某实际实施危房改造的户数为65户,产生的工程款为227.5万元,虚报的工程款项为177.5万元。在扣除某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8.39%),其实际占有的款项为162.6078万元。后童某于2013年2月24日、9月6日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捐款共计122万元,其与被告人邹开奎、李某1实际侵吞公款40.6078万元。童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四次分给被告人邹开奎共16万元,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分给李某1共5万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邹开奎带至江津区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7月27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范围系江津至四面山公路某镇路段两侧危旧房。同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童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童某。2011年3月11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又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将危旧房改造的工程款约定为3.5万元/户。2、工程款付款凭证证实:江津区城乡建委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5万元,其中2011年9月直接向重庆某有限公司付款120万元,后于2013年1月-9月期间,委托某镇政府财政办向重庆某有限公司先后付款60万元、40万元、185万元。3、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证实:该公司收取的405万元工程款,扣除296775元税费和管理费外,余款3753225元均付给童某。4、童某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2月4日、9月6日,童某向某镇政府付款122万元。5、某镇危旧房改造档案证实:某镇向江津区城乡建委提交了135户危房改造的相关资料。6、被告人邹开奎于2016年4月8日在江津区检察院、4月9日在江津区看守所供述:我是某镇政府建设办主任,在2011年的时候,童某承包风貌整治扫尾工程,有中小企业园区拆迁房也需要做风貌整治,但由于是拆迁房,做了风貌整治也还要拆迁,政府就想对拆迁房不做风貌整治,但仍将这些房屋报上去,套出点资金作为政府的工作经费。这个事情是政府开会决定的,我也列席了会议,会议决定让副镇长李某1和建设办来负责。我、李某1和童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就给童某说了政府的决定,童某说这个可以操作,他还说想多报几户作为我们几个人辛苦费,我和李某1都没有表态,等于默认了他的意见。之后我就把农户名单给童某,让童某去做资料上报,我并没有告诉他要虚报多少户,而是把全部还房户的名单拿给童某,让他实际考察下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把可以做的都做了。最终童某虚报了多少户我也不能肯定,他只是说除了满足政府要求外,他还多报了10户,对于分钱的事情我们也没有提出要分多少。申报资料的采集和核实本来是由我们建设办来做,但我们人少事多,就让施工单位自己做,我们把建委网站的密码告诉他们,是童某公司的小袁来做的,所以并没有经过政府的审批。验收是建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财政局、审计局、某镇财政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是建委用抽号的方式抽查验收,比例大概10%-20%。验收过程中,主要是施工单位介绍施工情况,合格不合格由建委、监理单位来评价,我们建设办不进行评价打分,只是在签到册上签名。付款则是建委向财政局打报告,由财政局把钱打给建委,建委再将款项付给童某挂靠的公司,公司再把钱付给童某。童某从工程做完后到2016年春节期间一共给了我16万元,是分四次给的,有两次是3万元,都是在春节前,其中有一笔是银行转账给的,另外还有两次是在政府附近和祥和佳苑楼下,每次都是5万元。童某分了多少我不清楚,只听他说分给李某15万元。7、证人童某证实:我在2011年挂靠在重庆某有限公司做工程。经江津区建委乡镇科张科长介绍,我承接了某镇危旧房改造的扫尾工程。签订合同后不久,某镇政府建设办邹主任通知我到政府去,我到了后发现分管建设的李镇长也在,当时邹主任提出政府这个工程可以先做一部分,然后留一部分作虚户,但也要一起申报财政资金,这笔资金到位后要交还给某政府作为基础设施费,还说这是经过领导同意的,让我配合解决,还说建委给每户的补助是3万元,我说3万元做不出来,后来镇里提出每户再给我补助5千元,即每户3.5万元,这5千元从虚户套出的资金里出,我就同意了。之后有一次我和李镇长、邹主任吃饭时提出虚报套出财政资金我愿意配合,但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政府解决,并提出5万元的费用。邹主任就说干脆多虚报几户,钱下来后大家都分点,当时李镇长和我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在施工准备过程中,邹主任叫我先做完七八十户,给镇里留大概30-40户作为虚户,然后李镇长、邹主任和我三个人再多报大概10户作为虚户。虚户的名单是由邹主任提供的,相关资料是我们的技术员在做。大概在2011年初我就开始施工了,大概做了五六十户时,我就给邹主任谈了施工进度,邹主任就说后面的不施工了。大概在2011年年中的时候,建委就牵头组织对改造房进行验收,验收人员有建委、财政局、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及某镇的李镇长、邹主任。当时他们是抽查验收,好像抽了10多户,如抽到虚户我们就说这户很远,验收人员就没有实地去看,抽到实际改造户我们就带他们去看,这样就通过了验收。通过验收后,款项是分几批拨付的,大概持续到2014年还是2015年。我收到钱后首先要满足我工程的费用,才把钱返给某政府和分给李镇长、邹主任。在工程款下来之前有一次邹主任说如果钱下来后,要我给李镇长考虑几万,剩下的钱再说。后我就分两次给了李某15万元,一次是在2012年,我在李某1楼下给了他2万元,我们都没有说什么他就收下了。一次大概在2013年,我是在某镇政府给了李某13万元,我们也没有说什么他就收下了。我给邹开奎分了4次钱,共计1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江津区滨江路给了他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的一天,我在邹开奎楼下或政府下面的坝子处给了他3、4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的一天,我开车到某镇政府里面的停车坝子处,他上车后我给了他4、5万元,第四次是2016年春节前后,邹开奎问我能不能借钱,我说资金紧张,给他要了个账号,给邹开奎的工商行账户转了3万元。因为每次拨款都需要他签字,我们也会约定什么时候把虚户套出的钱给他,所以每次给他钱他都没有说什么。8、证人李某1证实:我是某镇政府分管建设的副镇长。2010年,江津区建委在江合高速和渝东高速公路沿线农户搞危旧房风貌整治,然后童某就承包了某镇的那个标段,当年的工程量比较大,童某做了200多户,这一次是按竣工工程量图纸结算,没有按户头算。在2011年初,我们某镇又实施了一次风貌整治的扫尾工程,这个工程的施工、验收、付款等有部分要经过某政府。当时某镇的指标是118户,但很多老百姓不愿意搞风貌整治,最后经过摸底只有几十户同意,但政府班子开会讨论是觉得不应浪费指标,就想虚报一些农户上去套取资金用于镇的其他建设,但开会并未明确虚报多少户,套取多少钱。开完会后我来牵头,由建设办主任邹开奎与童某对接,具体怎么操作,虚报多少户我都不清楚。有一次我和邹开奎、童某商量为镇里套取资金的事情,童某或邹开奎提出再虚报一些农户,套一些钱来私分,我记得是他们在商量,我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反对。最终申报通过验收的是135户。在2012年春节前,童某给我打电话说希望和我见面,我在江津区长城路上了他的车后,他递给我一个牛皮信封,说春节到了给我拜年,还说那个钱没有到位。我收下后发现里面是2万元钱。在2012年的一天,童某又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说了几句辛苦感谢的话就走了。我打开一看里面是3万元钱。这个钱应该是私分的钱,但童某和邹开奎分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9、证人周某证实:我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江津区某镇担任党委书记。2011年3月,区建委让各镇统计某至四面山公路沿线需要风貌整治的农户数,当时我们统计比较粗,大概118户,但在随后的实地查看中,发现有些农户无法进行风貌整治,这样就出现指标不能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此时政府又在修敬老院缺乏资金,当时某镇政府开办公会决定要充分利用风貌整治指标报些资金下来补贴敬老院的缺口,但并没有明确虚报具体金额,只是谈到资金缺口大概120多万元,我在会上强调虚报好多钱就要回来好多钱。会议确定了副镇长李某1和建设办主任邹开奎负责具体落实这个事情。最后他们虚报了好多户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回来了122万元钱。此外,建委是按3万元/户给我们政府拨款,我们也按3万元/户给童某结算的,政府也没有自筹资金给童某补贴,为什么政府又给童某签合同确定3.5万元/户我也记不清了,邹开奎和李某1应该清楚一些。至于验收上报的135户,审批下来的是118户,多出来的17户是怎么回事,李某1、邹开奎应该是给我汇报了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但这135户肯定有虚假的农户。我没有参加2011年的验收工作,只听说验收比较粗糙。10、证人袁某证实:我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经人介绍给童某和李某2在风貌整治工作中做资料员帮忙整理资料,2011年某夹滩片区风貌整治的扫尾工程也是我在整理资料。该工程童某说的3.5万元/户包干,但没有看到文件。该工程是2011年3月签订的,本来4月就要完工,但事实上到了夏天还在施工。这个工程在改造了几十户后,童某在项目部给了我一份名单,有几十户人的资料,叫我把名单上的农户改造资料整出来,因为实际施工的农户我都会去现场去照相,而这份名单上的农户我没有去过,因此都是没有实际施工的。然后我就根据名单制作了风貌整治的照片电子档案,我主要用2010年风貌整治的照片来做的,所以这些照片生成时间都是在2011年3月之前的。经过辨认,我确定没有实际施工的有66户,不能确定的有5户。11、证人杜某证实:我从2010年开始帮助童某和李某2管理工程,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质量监管,计算工人工资。2011年的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也是我也在现场负责,大概做了70几户,我都去了现场的。12、证人古某证实:我是某镇政府建设办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中,按照邹主任的安排,涉及风貌整治农户的信息收集、登记和录入工作我只做了一小部分,我们把用户名和密码告诉了施工方,其余都是施工方在做。当时进行摸底排查的时候,我们发现一共只有六七十户农民需要风貌整治,邹开奎主任说报的太少,让我把基数报大些,所以就报了118户。风貌整治的验收单位有建委、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和镇建设办的工作人员,我也参加了验收,但并不需要我做什么事情,主要是建委、施工队进行测量,验收组只是现场走访验收了10几户农户。13、证人苏某2证实:我是一名会计,在2009年开始就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做代账会计。通过辨认某公司与童某的结算票据,可计算出2011年某镇风貌整治扫尾工程,某公司共付给童某3753225元,童某缴纳的管理费和税款为296775元。14、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3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要求对江津至四面山沿线农房进行改造,某镇有118户。补助金额为3万元/户,不足部分由镇街自筹解决。15、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1年5月16日,某镇政府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已对135户住房进行风貌整治,请验收及付款。16、村委会证明及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申报的135户风貌整治房屋中,有73户农户的房屋并未实际施工。1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邹开奎曾因犯贪污罪,于1998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8、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童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邹开奎有共同贪污和受贿的犯罪行为。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邹开奎带走接受询问,次日对立案侦查,4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19、本院(2016)渝0116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童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已作出判决认定其伙同被告人邹开奎、李某1共同贪污公款40.6078万元。20、干部履历表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开奎出生于1965年5月17日,从2004年11月至今担任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被告人邹开奎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镇“富贵园”联建房项目上,为欧某协调办理房产手续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2万元。2、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洗布塘聚居点”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肖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3、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麻柳新村”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苏某1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4、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永丰新村康居工程”项目房产手续办理上,为陈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5、2014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之便,在江津区某镇麻柳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为童某提供帮助,并在2014年8、9月分两次收受童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江津区检察院对邹开奎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侦查。2、证人欧某于2016年5月19日证实:我在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某镇承建了富贵园联建房项目,这个项目是先动工再办得审批手续。房子在2011年修好后,因是违法建筑,一直办不了房产手续。在2015年上半年我给邹开奎打电话要求帮忙协调办手续的事情,邹开奎说要花车费、路费,我就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一、两万元。我就借了2万元和谢三、叶六一起到他办公室把钱给了邹开奎,他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后来我问过邹开奎房产手续的事情,他就说在等政策,尽量给我协调,但至今都没有办下来。3、证人叶其禄、谢治华均证实欧某向邹开奎送了2万元的事实。4、证人苏某于2016年5月19日证实:我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某镇承建了麻柳村巴渝新居项目,大概是2012年底完工的,但因为多修了一个负一层,比审批的面积大,就办不到房产证。因为竣工验收要经过建设办,在2013年准备办证期间,我就到邹开奎办公室找他,希望他能提供帮助,还拿个一个包有5000元的信访给他,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了。后来在2015年这个工程的产权证就办下来了。5、证人肖某于2016年5月18日证实:我在2006年就开始动工在某镇修建绣庄村洗布塘聚居点项目,但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到2013年江津区政府发文可以对遗留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其中就有这个项目。但我在2006年镇政府审批时同意我修7层,但我实际修了8层,就通不过,我就在2013年办证期间找到邹开奎,请他帮忙解决,并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他,他推脱了一会也收下了,后来这个工程的产权手续也办下来了。6、证人陈某于2016年4月26日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某镇修建了永丰村康居工程,因建筑面积超过了规划面积,国土房产手续就办不了。我就想找邹开奎协调手续办理。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某镇政府邹开奎的办公室找他,说给他拜个年,手续的事情麻烦他抓紧点,邹开奎当时说没必要,推了一下也收下了。现在这个项目的手续还在办理中。7、证人童某于2016年5月31日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做了某镇的敬老院工程,为了感谢邹开奎帮我拿到这个工程,在工程款拨付后,我分两次送给邹开奎共2万元,地点是某镇政府。8、被告人邹开奎于2016年4月9日供述:2013年3、4月和6月份,因童某承建了某镇麻柳村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也就是敬老院、五保户的整治改造工程,他为了感谢我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我2万元。这2万元与之前和李某1、童某私分国家专项资金是不同的项目。2013年欧某在某镇修建了一个富贵园项目,但这个项目是违法建筑,且还存在很多规划问题,所以一直办不了证。2015年2、3月份,欧某和叶某到我办公室来,向我帮他完善手续,我给他解释了情况,说要区里面审批,我作不了主,但欧某还是喊我帮忙,在走之前留下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万元钱。2013年2月,苏某1承建的麻柳新村项目因为多修建了一个地下室,过不了关,他就到我办公室请我帮忙,还拿了一个里面有5000元的信封给我,我之后提供了关照,帮他跑手续,采取整改措施,最后通过了验收。2013年2月,陈某修建的永丰新村也是在竣工后有些手续没完成,他就到我办公室来给我了5000元好处费,希望我帮忙完善手续。我后来就帮他跑了手续,现住已经办完了。2013年,肖某承建的洗布塘聚居点也是因为手续办不下来,就跑到我办公室要我帮忙,还拿了5000元好处费给我,这个项目的手续我帮他办完了。9、相关工程资料、某镇政府文件证实:欧某、苏某1、肖某、童某、陈某的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10、某镇政府的文件证实:某镇规划建设办的职权有负责各项建设工程的监督、审批手续的把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开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40.60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开奎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邹开奎与童某等人实际施工62户,虚报了73户从而共同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55.7642万元的指控。经查,因该危房改造项目并未严格逐户验收,且童某等人与某镇人民政府也未进行书面结算,故其实际施工的户数已难以核实,公诉机关仅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来证实童某未实际施工的户数为73户,其证据效力不足,而童某证实称施工了65户,有70户未施工,其公司经办人袁某也证实在申报的135户中,有66户未施工,有5户不能确定是否施工,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童某实际施工了65户,虚报了70户。童某实际施工65户,按3.5万元每户的标准,实际产生工程款227.5万元,工程拨款为405万元,虚报工程款为177.5万元。但因为童某所在公司代其纳税7.39%和收取管理费1%,故虚报工程款177.5万元中应扣除8.39%,故应将177.5万元x(1-0.0839)=1626078元归还某镇政府,而童某仅归还了122万元,其侵吞的公款应认定为人民币40.6078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开奎与童某等人共同侵吞国家资金54.7642万元的金额认定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连续传唤超过24小时并采取刑讯逼供及疲劳审讯的方式迫使被告人邹开奎作出有罪供述,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邹开奎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在4月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对被告人邹开奎2016年4月8日、4月9日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并未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被告人邹开奎神情正常,言语清楚,且侦查人员保证了邹开奎吃饭、休息的时间,也未对其进行疲劳审讯。被告人邹开奎在吃饭休息的间隙,趁侦查人员不备用钥匙划伤自己时,也没有明显的精神异常,并非不堪重负而自残。故被告人邹开奎涉嫌贪污罪所作的有罪供述能与童某、李某1的证言相印证,其涉嫌受贿犯罪所作的供述也能与行贿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且其供述形成时间早于行贿人的作证时间,并不属于非法证据,故均可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开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开奎曾因犯贪污罪被判过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开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开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邹开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0元,予以追缴。(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