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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春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燕,女,1986年3月10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3月9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春燕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宜客乐超市停车场出发,沿碚青路向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时,刘春燕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击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春燕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春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燕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春燕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春燕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宜客乐超市停车场出发,沿碚青路向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时,刘春燕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击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春燕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春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燕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春燕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何芳芳、罗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春燕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燕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