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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魏某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魏某某及担保人魏某甲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2、被告张某某、魏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支,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魏某甲作担保。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魏某甲作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魏某某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以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甲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并约定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魏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