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五家村委会)与被告贾井友第三人张汉祥、唐文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贾井友,张汉祥,唐文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538号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被告:贾井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第三人:张汉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第三人:唐文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五家村委会)与被告贾井友,第三人张汉祥、唐文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被告贾井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第三人张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第三人唐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林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7日,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井友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4号林地发包给被告贾井友,双方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树木砍伐后2年内栽植树木,且保证成活率85%以上,现被告违约。被告贾井友及第三人张汉祥、唐文生辩称,一、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争议地块为老哈河的河滩,地质构造全部为砂质层。当地连年干旱,造成老哈河水位下降且低于地平面几十米。本村沿岸的1至6号林地内的树木全部成活率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对本案争议林地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更新,按照《迹地更新造林合同》规定标准和要求,在建平县老官地林业站的监督和指导下更新裁植了枣树,逐年补植。至2014年春树枣树成活率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按约履行至今。近年来,由于干旱和现在河道采沙致使本案争议地块北面和西面全部采空等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导致连年栽植的枣树成活率下降。本案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等承包户主观根本违约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由建平县老官地镇政府组织司法所、林业站、信访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中且具有可履行性,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仍可通过补植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及第三人又已完成春季造林补植工作。从合同法关于尽量促成合同有效并履行,慎重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讲,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连续性,诉争的林地承包合应当继续履行,没有解除的必要。原告以村民反应要求解除合同为借口,实为借助村民的名义解除合同达到控制林地,从而实现破坏林地进行非法采砂,以实现个人非法利益的目的。与本案争议林地相邻3号地块,地上林木已被非法采伐。破坏林地、林木,成为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非法采砂牟利的场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都没有行使解除权。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4号地块一直保持林地的完整性并合法持续经营管理。同时起诉的3号地块承包人已经去世而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继承人参加诉讼,而不应该撤诉。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目的显而易见,即以合法的诉讼方式来实现不法目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程序违法且解除权已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先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原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于2011年、2012年春季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植树任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在约定的两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至少应在2014年行使解除权,主张违约从而依法解除合同。但时至今日已经过3年之久,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已过期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主张解除合同也并非原告及村民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小五家村委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朝委发(2001)21号文件为根据,以加速林业发展步伐,增强农民的经营管理责任心,增加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收入为目的,经村委会研究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小五家村北防洪提外:即东至炮手营子交界处、西至杨家营子交界处的有林地,采伐迹地,宜林荒滩(共分六段1-6号),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竞价承包经营。经竞价后,确定贾井友承包4块地块。2002年4月7日,原告小五家村委会与被告贾井友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甲方)与贾井友(乙方)双方达成如下主要合同条款:一、甲方将座落在防洪提外4号林地承包给乙方(详见附图),面积49.6亩,底价14,715元+2,535元。4号地块原有树木作价387元,竞价后总价2万元。二、在承包期内,土地所有权归甲方,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归乙方;乙方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只准植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三、4号地块四至:1、整治线外四至:东至小五家二组干大沟西防洪堤把头,西至一、二组交界处向东5米(东西长按防洪方向245米),南至防洪坝外根;北至整治线(即距防洪堤外坝根89米平均宽),面积32.7亩,发包底价:14,715元。2、整治线内四至:东至小五家二组干大沟西洪堤坝头,西至一、二组交界处向东5米(东西长245米),南至整治线,北至距整治线内46米处(平均宽),面积16.9亩,发包底价2,535元。3、4号地块中活立木387株,作价387元。4号地块总作价17,637元。四、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二○○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三二年四月七日止。五、在承包期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履行情况,但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六、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砍伐和栽植,砍伐后二年内栽植齐全,成活率达85%以上,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中止本合同,承包费不退。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经建平县公证处公证。2002年4月15日,贾井友与张汉祥、唐文生签订协议书将贾井友承包的4号林地49.6亩进行分割承包,每家分割承包16.53亩。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对本案争议林地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更新,按照《迹地更新造林合同》规定标准和要求,在林业站的监督和指导下更新裁植了枣树。2017年春季,被告及第三人又进行了春季造林补植工作。上述事实,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共1份,老官地镇林业站证明1份,被告贾井友承包林地现场照片1组,贾井友与张汉祥、唐文生签订的协议书1份,林权登记材料1份,迹地更新造林合同及采伐许可证各1份,现场照片21张,林权证1份,建平县老官地镇政府处理意见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小五家村委会与被告贾井友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对本案争议林地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更新,按照《迹地更新造林合同》规定标准和要求,在建平县老官地林业站的监督和指导下更新裁植了枣树,逐年补植,按约履行至今。近年来,由于干旱等客观原因导致连年栽植的枣树成活率下降,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放弃经营等根本违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中,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仍可通过补植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及第三人又已完成春季造林补植工作。从合同法关于尽量促成合同有效并履行,慎重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讲,诉争的林地承包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以贾井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贾井友没有履行“砍伐后二年内栽植齐全,成活率达85%以上”的义务,诉争的林地承包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贾井友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