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57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永丰林华禽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永丰林华禽用设备厂,曹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57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0827-5。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永丰林华禽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新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L42413201。法定代表人:曹德林。被执行人:曹德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7878号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永丰林华禽用设备厂、曹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 审 判员 沈 炀代理 审 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