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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才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才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才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沈才明携带油锯到邵武市长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座落于邵武市拿口镇肖坊村西坑“庙儿里”山场盗伐林木。并于当晚雇佣何某、洪某、何建龙等人到上述山场,将盗伐的林木装上张某1驾驶的农用车,运至拿口镇庄上村张某2木材加工厂。后沈才明以人民币4,360元的价格将林木销售给张某2。经鉴定,拿口镇肖坊村西坑“庙儿里”山场(小地名:黄竹坑)(林业基本图编号:36林班01大班070小班),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株数为43株,面积1.5亩,立木蓄积量为11.5888立方米。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沈才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4,360元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沈才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才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检尺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沈某、张某1、何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才明的供述与辩解,邵林规鉴字[2017]第00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1.58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才明案发后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才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才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雯琳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