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裴翔峰与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翔峰,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647号原告:裴翔峰,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忠。原告裴翔峰与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014年12月工资5446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体育教师、班主任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每月20日支付工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将近一年半时间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4462.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被告搬迁至大连开发区振鹏工业区73号,原告随迁至该处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4462.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4462.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462.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原告裴翔峰工资5446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