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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3978号原告:赵和平,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布敦,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号。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布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理赔车辆损失125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48812.6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期间,即2016年8月13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8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方驶来的×××号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处理,我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送到了辽宁省尊荣亿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1420.00元,对方车辆花去修理费66018.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1100.00元。被告以事故出现后48小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当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在48小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不报案的不予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受损车辆修理清单;4,修理费发票;5,对方修理费费用清单、发票;6,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7,车损照片等证明其主张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赵智云,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行使主张权。对方车辆受到的损失也应由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者受害方以原告身份向致害或责任方主张,本案原告在没有向对方赔偿前不形成追偿权。故两项诉请的起诉人均不应该设定为赵和平。因此,本案原告的身份不当,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