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彦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以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以举,刘克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5607号原告:张彦义,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被告:徐以举,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沂沂南县。被告:刘克慧,女,1985年3月24日生,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张彦义诉被告徐以举、刘克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彦义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彦义负担。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