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池、徐小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池,徐小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池,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广丰县。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小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玉山县。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池、徐小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池、徐小俊经事先预谋,共同骑乘一辆摩托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奥体路阳光城丽兹公馆外路边,由被告人韩池望风,被告人徐小俊动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本酷车牌TDR89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韩池、徐小俊共同骑乘一辆摩托车至福州市仓山区江厦小区6号楼楼下,由被告人徐小俊望风,被告人韩池动手,将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刀锋牌小龟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3、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池、徐小俊共同骑乘一辆摩托车至福州市台江区铺前顶路汇多利建材市场大楼外路边,由被告人徐小俊望风,被告人韩池动手,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欧驹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韩池、徐小俊在福州市仓山区江边村村道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盘查抓获,当场查扣到被盗欧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剪、螺丝刀等物,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缴还被害人庄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池、徐小俊赔偿被害人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池、徐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林某2、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和被告人韩池、徐小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池、徐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池、徐小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池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池、徐小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韩池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池、原审被告人徐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池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小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池、原审被告人徐小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