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6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冯增堂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冯增堂,黄二,冯淑梅,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6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住所地:潜江市东风路85B。法定代表人戴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胜,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委托代诉讼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堂,男,192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女,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梅,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曾用名冯红红),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因与被上诉人冯增堂、黄二女、冯淑梅、冯丽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下称潜江医保局)的副局长杨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胜、周治元,被上诉人冯增堂、黄二女、冯淑梅、冯丽(下称冯增堂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井福系潜江市龙湾荣守木材经营部(下称荣守经营部)的木工,冯增堂系冯井福之父,黄二女系冯井福之妻,冯淑梅、冯丽系冯井福之女。2012年6月9日,冯井福被荣守经营部派往监利县万佛寺工地工作,18时40分左右其乘坐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监利县新沟镇柳口村3组路段时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0日,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二女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井福为工伤。荣守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2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驳回荣守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荣守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5日,冯增堂等四人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荣守经营部业主杨元首参加了仲裁活动。2015年10月27日,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荣守经营部支付冯增堂等四人工伤保险待遇726745元。荣守经营部不服,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5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以荣守经营部已于2015年5月15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荣守经营部的起诉。2016年6月,冯增堂等四人向潜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潜江市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荣守经营部于2015年5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5月30日,冯增堂等四人向潜江医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7日,潜江医保局向冯增堂等四人作出《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用人单位已于2015年5月15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向冯增堂等四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增堂等四人不服,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潜江医保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2、判令潜江医保局立即支付冯增堂等四人工伤保险待遇834508.5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潜江医保局具有在其辖区内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潜江医保局关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所以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荣守经营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荣守经营部不服工伤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责任,业主杨元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荣守经营部。在冯增堂等四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杨元首参加了仲裁活动,未说明自己的字号荣守经营部已被注销的事实。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杨元首才说明荣守经营部已于2015年5月15日被注销的事实,导致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荣守经营部采取拖延时间的手段以达到拒绝支付冯增堂等四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冯增堂等四人历经近三年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劳动仲裁,荣守经营部未向冯增堂等四人支付分文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构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的情形。冯增堂等四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潜江医保局作出的《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潜江医保局关于用人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被注销,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潜江医保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先行支付冯增堂等四人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潜江医保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2、潜江医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并先行支付冯增堂、黄二女、冯淑梅、冯丽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潜江医保局负担。潜江医保局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2、荣守经营部与冯井福均未参加社会保险,与潜江医保局未发生保险关系,不受《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原审适用《社会保险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冯增堂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冯增堂等四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荣守经营部未为冯井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潜江医保局具有在潜江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冯增堂等四人作为冯井福的近亲属,在冯井福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向潜江医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潜江医保局作出《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不能向冯增堂等四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请先行支付是否要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2、本案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1、关于申请先行支付是否要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虽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理由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由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具有强制性,与商业保险不同,并无由用人单位选择是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自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所欠的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进行追缴。由此可见,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和追缴的职责,即两者的法律后果一样,并无区别。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虽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都属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享受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权利,不因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剥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模式,既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也能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丧失实现救济的有效途径。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使工伤者的相关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工伤保险基金设立的意义也在于此。故申请先行支付并不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本案中,荣守经营部未为冯井福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其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待遇。潜江医保局关于冯井福未参加社会保险,与潜江医保局未发生保险关系,不受《社会保险法》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荣守经营部未为冯井福缴纳工伤保险费,冯井福于2012年6月死亡,其死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冯增堂等四人历经工伤认定、诉讼、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荣守经营部未向冯增堂等四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期间,荣守经营部被注销了工商登记。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潜江医保局应按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冯增堂等四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不妥,予以纠正。在冯增堂等四人的申请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潜江医保局在作出《关于黄二女等同志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时,仅根据冯增堂等四人在申请中所引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法律,而不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潜江医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淑云审 判 员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