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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段某,女,汉族,农民,197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通榆县。(系张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该判决确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计算期间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一年。2016年12月因交通事故没有赔偿的部分,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多次表示承担5000元,此情节有他人可以证实。本案符合民法通则140条规定。XX辩称,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24日),这是法定条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因为张某有伤残等级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51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在XX家住宿上学,2015年8月24日下午放学回到住处。张某奶奶来看望张某,并给其10元钱,张某拿钱到小卖店买东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人身损害(已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张某请求赔偿依据,XX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致伤,而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张某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其伤害明显,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而张某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12月20日以后,段淑霞和她姐还有姐夫在我单位门卫室找我要过,当时我口头同意赔5000元。之后王春芳跟我通电话,我当时在外地学习,我当时同意附条件给2000元,这个时间是2016年12月末。另外,XX对张某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及其未获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XX之间形成托管关系,在托管期间,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案件处理后,张某主张尚有12518.84元未得到赔偿,XX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在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下午放学后,张某奶奶吉桂云去看张某时,吉桂云给张某10元钱去小卖店买东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人身损害,对此损害后果,XX作为托管人,没有尽到其合理的托管义务,具有过错。张某奶奶吉桂云给张某10元钱去小卖店买东西,此时张某主要是在奶奶吉桂云的控制管理之下,此时吉桂云没有正确合理的管控张某的行为,对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XX对张某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12518.84元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XX赔偿张某损失3755.65元(12518.84元*30%)。本案中,张某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XX于2016年12月20日后同意给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末同意附条件给付2000元,XX的上述行为,是XX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以张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375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张某负担79.1元,XX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张某负担79.1,XX负担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