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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新娜与王晓峰、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娜,王晓峰,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236号原告:张新娜,女,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君,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钱宏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新娜与被告王晓峰、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以1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38500元为基数);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峰、钱宏伟夫妻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85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晓峰,被告夫妻二人在2016年春节过后还款(即2016年2月22日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每次都推脱十天后还款等,直到2016年7月被告钱宏伟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20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宏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晓峰、钱宏伟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汇款收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张新娜借款158500元,原告张新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新村镇支行向被告王晓峰转账158500元,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新娜现金1585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张新娜多次向被告王晓峰、钱宏伟追要借款,被告王晓峰、钱宏伟于2016年7月份偿还20000元后均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以1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38500元为基数);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在卷佐证。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22日(开庭时),原告张新娜自认被告王晓峰、钱宏伟累计还款83500元(包含2016年7月偿还20000元),尚欠7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张新娜借款1585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汇款收据在卷佐证,原告张新娜与被告王晓峰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晓峰现拖欠原告张新娜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偿还借款13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王晓峰、钱宏伟累计还款83500元,尚欠75000元未还,故对要求被告王晓峰偿还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偿还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38500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对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以13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宏伟偿还借款13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娜借款本金7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以13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张新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1675元,由原告张新娜负担1607元。保全费1265.6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