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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永祥、黄秀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永祥,黄秀娟,张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永祥,男,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秀娟,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系廖永祥儿媳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召荣,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再审申请人廖永祥、黄秀娟与被申请人张召荣因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126号和本院(2016)赣07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永祥、黄秀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召荣不具有作为个体户的定南塘唇电站股东身份,张召荣持有12%的股份违法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发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三)原审法院对定南塘唇电站的鉴定违法,认定定南塘唇电站2009年7月-2014年11月的盈利额为2143792.2元,股份收益257255.0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廖永祥、黄秀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盈余分配纠纷,张召荣为定南县塘唇电站股东并享有定南塘唇电站12%股份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张召荣有权要求支付股份收益。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电站2007年7月后财务收支及盈利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廖永祥、黄秀娟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一审按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电站2009年7月-2014年11月的盈利额为2143792.2元,并据此判决廖永祥、黄秀娟向张召荣支付2009年7月-2014年11月案涉电站12%股份收益257255.0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廖永祥、黄秀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永祥、黄秀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