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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凤军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军,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58号原告:徐凤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26委19组。法定代表人:苏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凤军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房屋位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锦绣家园小区,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书面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4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永福,李永福于1998年5月1日去世,李永福于1998年4月8日在同江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将其名下的富育巷24号房屋由妻子徐春丽、女儿李欣欣共同继承。2006年5月8日,徐春丽、李欣欣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同时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位置等情况。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位置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徐春丽证言。证明其将原育富巷24号房产自愿卖给原告。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锦绣家园小区回迁结算单》一份、《锦绣家园小区回迁安置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置换给原告一套房屋,即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表》;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回迁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83.34平方米,差21.66平方米,被告同意用未安置的21.66平方米抵顶原告应缴纳的不动产税、契税、住房维修基金、配图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测绘费、存量房费、转让手续费等各项税费,被告尚欠拆迁补偿款2323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虽交付了房屋,但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并给付补偿款,构成违约。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回迁安置给原告并以未安置面积抵顶相关税、费以及被告尚欠补偿款金额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喜堂与徐凤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装修保证金、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共六份。证明被告交付了回迁房屋,原告接收、入住了回迁房屋。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接收、入住被告安置的房屋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徐凤军原自有的房屋位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锦绣小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83.34平方米,差21.66平方米,被告同意用未安置的21.66平方米抵顶原告应缴纳的不动产税、契税、住房维修基金、配图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测绘费、存量房费、转让手续费等各项税费。抵扣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拆迁补偿款2323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给付拆迁补偿款。另查明,被告陈立军为该小区项目部原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将楼房安置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其办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凤军办理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凤军房屋拆迁补偿款2323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启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王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