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安志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志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志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安志立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西边南北生产路丁字路口处,在生产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方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志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志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志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安志立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西边南北生产路丁字路口处,在生产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方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志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农���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11475元(已赔付)。判令被告人安志立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08249.2元。之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志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现已结清,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安志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志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安志立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2016)豫0724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志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志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志立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志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希勇审 判 员 岳 艳人民陪审员 陈和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博 百度搜索“”